八、被告人伍瑞华等15人盗伐林木、滥伐林木、故意毁坏财物、妨害作证、强迫交易案
十四、连州市连州镇龙咀村民委员会湟白水村民小组诉连南瑶族自治县市政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十五、中山市围垦有限公司诉苏洪新等5人、中山市慈航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
十六、上海晟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十七、黑龙江省讷河市通江街道五一村村民委员会诉苏廷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十八、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诉青海江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十九、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诉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罗焱明服务合同纠纷案
二十三、资中县银山鸿展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原内江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
二十四、海关总署(北京)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北京海关口岸门诊部)诉北京市海淀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二十九、盐津白水江文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诉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三十一、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深圳市速美环保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三十二、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相邻通行权纠纷案
三十三、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三十五、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ZHENG QIAOGENG(郑巧庚)等12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十七、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诉榕江县栽麻镇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公益诉讼案
三十八、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诉安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职责案
四十、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诉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连新建材有限公司、李德等7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案
2017年12月,被告单位浙江晋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巨公司)将其硫酸厂产生的污泥渣拌入矿渣去湿,产生混合固体废物。被告人潘毅刚,系晋巨公司分管安全环保工作部副总经理,经环保部门约谈后,未采取整改措施。被告人吴卫富,系该公司安全环保部主管,将上述固体废物交由无资质的被告人黄石土等人处置。2018年1月,被告人黄石土、刘开友将2327.48吨混合固体废物运至浙江省江山市露天堆放。2018年2月至3月,刘开友等人将相关固体废物共计1924.48吨从浙江省衢州市运往福建省浦城县堆放、倾倒、填埋。后经应急处置,挖掘清运受污染泥土混合物共计4819.36吨,上述行为造成应急处置、监测、评估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307余万元。上述行为系2018年3月9日案发,环保部门经调查取证后,于2018年3月20日移送公安机关。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晋巨公司将固体废物交由无资质人处置;被告人黄石土、刘开友将固体废物露天堆放,渗滤液铜和镉含量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刘开友等人跨省运输、处置固体废物,导致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吴卫富系晋巨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晋巨公司罚金55万元;判处吴卫富等8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下不等,并处罚金;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潘毅刚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本案系跨省非法运输、倾倒固体废物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近年来,逃避本地监管查处,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犯罪高发频发,甚至形成犯罪利益链条。本案的审理,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互衔接的有效实践。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依法加强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之间的协调联动,形成打击生态环境违法犯罪的合力。同时,注重运用财产刑,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经济制裁力度,提高跨界转移污染的违法成本。本案开庭审理时,邀请了省、市、县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生态环境局等40余人旁听,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2017年9月,原贵州双元铝业公司环保科科长被告人田锦芳,在明知被告人阮正华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让其帮忙处置一批废阴极块。2017年10月,被告人阮正华雇佣车辆将上述固体废物1298.28吨运至贵阳市花溪区董家堰村,卖给回收废旧物资的被告人吴昌顺。后发生退货事宜,应阮正华要求,吴昌顺将该批固体废物中的1000余吨运至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军民村,并于次日雇人将剩余固体废物倾倒。据检测、评估,花溪区董家堰村固体废物堆放地地表水洼水体内氟化物严重超标,被遗留、倾倒危险废物处置、场地生态环境修复、送检化验、后期跟踪检测费用为379.60万元。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田锦芳、阮正华、吴昌顺任意处置含有危险废物的工业废物1000余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达379.60万元,后果特别严重。鉴于各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以减轻犯罪后果,依法从轻处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田锦芳、阮正华、吴昌顺有期徒刑三年至二年不等,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万元至2万元不等。禁止被告人田锦芳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活动;禁止被告人阮正华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的经营活动。
本案系对污染环境犯罪被告人适用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刑事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国家的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维护生态环境安全。本案被告人田锦芳、阮正华系在从事环境保护、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活动中实施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人民法院充分利用刑事禁止令等法律强制措施,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从事环境保护、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相关活动,对于防范化解风险,防止被告人在缓刑期内再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自2016年始,被告人田昌蓉夫妇在缅甸小勐拉设立站点收购废塑料、废金属等物品,联系、安排被告人罗伟等人驾驶空货车出入境,装运其经简单清洗加工后的废物拉至指定地点,然后联系、安排边民通过边境小道将废物走私运输至境内,再驳装到罗伟等人货车上,最后由罗伟等人将上述废物送给国内买家进行销售牟利。经查证,田昌蓉、罗伟等人走私、运输、倒运、购买废塑料913.40吨、废金属122.70吨、废电瓶2.47吨。
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田昌蓉、罗伟等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1038.57吨固体废物运输进境,从事倒运、购买等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构成走私废物罪。判处被告人田昌蓉、罗伟等人有期徒刑九年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60万元至2万元不等。
本案系跨越国边境走私废物案件。2018年1月起,中国全面禁止“洋垃圾”入境,大力推进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制度改革,成效显著。但仍有部分企业、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不惜铤而走险,“洋垃圾”非法入境问题时有发生。本案犯罪地点位于西双版纳国边境区域,被告人采取更为隐蔽的家庭小作坊式站点,通过边境小道违法走私固体废物入境后倒运、贩卖,增加了监管难度。人民法院充分利用刑罚手段,严厉打击走私、运输、倒卖“洋垃圾”等犯罪行为,彰显了将“洋垃圾”拒于国门之外的决心和力度,有利于强化国家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制度,防治固体废物污染,促进国内固体废物无害化、资源化利用,有效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2017年,被告人赵均锐在墨西哥购买鱼鳔后,欲通过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偷运入境。2018年1月,赵均锐找通晓西班牙语的被告人谭炽洪帮助携带鱼鳔回国,并提供报酬。2018年1月22日,赵均锐将其购买的63个鱼鳔放入谭炽洪行李箱内,二人乘坐航班回国,入境时被海关查获。经鉴定核算,上述鱼鳔系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的鱼鳔,价值共计40.32万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赵均锐、谭炽洪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被告人赵均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谭炽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被告人赵均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谭炽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
本案系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所列野生动物制品的刑事案件,也系国家海关总署督办的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件。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系墨西哥加利福尼亚湾特有的鱼种,构成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因广被猎杀而濒危。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案涉鱼鳔同时构成我国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制品,彰显了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严厉打击濒危物种走私违法犯罪的决心。本案判决,对于惩治震慑犯罪分子,教育警示社会公众,自觉保护生态环境尤其是野生动植物资源,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
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全小兰、周继财先后多次非法收购穿山甲35只,出售给被告人李叶琼、林善甲等人共31只穿山甲,违法所得19.09万元。被告人李叶琼将从全小兰、周继财处购得的穿山甲出售给被告人陈建林等人共6只,违法所得4.60万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华登福帮全小兰、周继财非法运输穿山甲9次共9只,得运费3700余元。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全小兰等6人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穿山甲,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全小兰、周继财、李叶琼有期徒刑十一年、十年六个月、三年,并处罚金。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华登福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善甲、陈建林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年,施以缓刑,并处罚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系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刑事案件。穿山甲是我国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也是世界濒危物种之一。本案判决通过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教育功能,引导社会公众树立自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意识,共同守护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地球家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全面禁止和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
2017年6月,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9月,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为主,被告人周应军协助,两次在湖南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坡头轮渡附近水域,采取电捕鱼方式捕鱼共800公斤。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周应军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罗圣桂有期徒刑七个月、邱元妹有期徒刑六个月、周应军拘役一个月。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系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案件。湖南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国际重要湿地、东亚候鸟重要越冬地和长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节点。近年来,虽渔民上岸政策全面实施,但仍有少数人为利益驱使,在禁渔区以禁止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本案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作为主犯,系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缓刑考验期限期满后,再次非法捕捞水产品,无悔罪表现。人民法院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原则,判处被告人实刑,对引导沿岸渔民的捕捞行为,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2017年3月初,被告人张久长以400元的价格购买重庆市梁平区明达镇某园场内的红豆杉1株。后,张久长上山采挖并雇请他人将该株红豆杉搬运并栽种在自家花园内。3月19日,张久长采挖重庆市梁平区竹山镇猎神村某处的红豆杉1株,过程中被发现。当日,张久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涉2株红豆杉均已死亡。经鉴定,案涉2株红豆杉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久长违反《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规定,非法采挖2株野生红豆杉,移植或准备移植至自家花园,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张久长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二审中,张久长主动申请并积极履行生态修复协议约定的修山抚育和补植复绿义务,主动缴纳罚金2万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改判张长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本案系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刑事案件。案涉红豆杉是我国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具有重要的科学、经济和观赏价值,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2020年3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对于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鉴于移栽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与砍伐存在一定差异,对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植物的珍贵程度、移栽目的、移栽手段、移栽数量、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本案判决发生于上述批复施行之前,人民法院综合全案,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对正确理解上述批复,规范采挖、移栽珍贵野生植物的行为定性,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同时,对警示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法律意识,杜绝非法采挖、移栽珍贵野生植物,保护生物多样性,具有较好的教育示范作用。
八、被告人伍瑞华等15人盗伐林木、滥伐林木、故意毁坏财物、妨害作证、强迫交易案
2003年至2018年,被告人伍瑞华纠集被告人伍兆威、周元春,并与被告人江宇等人,形成垄断林业资源、称霸乡村山场、扰乱市场秩序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成员多次结伙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盗伐林木、滥伐林木、强迫交易、妨害作证等一系列犯罪行为,共计盗伐林木117.07立方米、滥伐林木2541.39立方米、故意毁坏林木256.04立方米。此外,团伙成员伍兆威还在团伙外分别伙同被告人伍瑞春等人盗伐林木115.56立方米、滥伐林木37.05立方米、故意毁坏林木12.75立方米。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伍瑞华等人应定性为恶势力犯罪团伙。伍瑞华系主犯,以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25万元。案涉的其他14名被告人亦被分别以不同罪名,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5.5万元至0.5万元不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周元春的部分犯罪、江家福的量刑处理和胡良才的执行方式作出改判,对其他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予以维持。
本案系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园区内盗伐、滥伐林木的刑事案件。武夷山国家公园是我国唯一一个既是世界人与生物圈保护区,又是世界文化和自然双遗产地的风景名胜区,属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的禁止开发区域,已纳入全国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管控范围。近年来,福建武夷山茶叶的经济效益凸显,少数人为了私利铤而走险。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以“毁林种茶”严重破坏生态资源方式来达到敛财目的的恶势力团伙犯罪案,各被告人多次结伙实施毁坏、盗伐、滥伐国有或集体林木的违法犯罪行为,先后破坏林地600余亩、林木蓄积量达3100立方米,影响极为恶劣。人民法院统筹运用刑事责任和经济制裁手段,用最严格司法保护武夷山国家公园的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
2014年4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彭建强、彭建平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采用毁损河堤、农用地等方式非法采沙。2017年4月,湘乡市水利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2017年6月,湘乡市国土局责令其15日内自行平整被破坏的农田,恢复种植条件。彭建强、彭建平等人均未理睬。2017年10月,彭建强拉拢案涉河段新石村负责人被告人吴文光非法采沙。被告人吴文光在政府查处沙场时,多次给彭建强通风报信。非法采矿期间,被告人彭建强、彭建平等人获利125万元。被告人彭建强、吴文光采掘沙石价值32.54万元,非法占用农用地5.96亩,造成其中4.89亩农田无法恢复,毁损河堤恢复原状工程价格经评估为177.29万元。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彭建强、彭建平、吴文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中被告人彭建强、彭建平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文光情节严重,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彭建强、彭建平、吴文光有期徒刑七年至一年五个月不等,并处罚金20万元至5万元不等。
本案系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打击非法采矿违法犯罪行为是加大重点行业领域治乱力度,全面规范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必然要求,也是防范化解私挖滥采各类风险,维护安全稳定社会大局的重要举措。被告人彭建强、彭建平等不仅无证开采、破坏性开采,且在有关部门多次制止,责令拆除挖沙设备、修复损坏河堤的情况下,仍置若罔闻,甚至为逃避查处拉拢基层组织负责人入伙,长期非法开采沙石,给国家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有力地震慑了犯罪,维护了国家和集体利益,对促进矿产资源的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
2012、2013年及2017年4、5月间,被告单位福州市源顺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顺公司)、被告人黄恒游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闽侯县鸿尾乡大模村“际岭”山场占用林地138.51亩,用作超范围采矿、石料加工区等。案发后,源顺公司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向闽侯县南屿镇政府缴交生态修复款 62.33万元,聘请专家编制了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并依方案开展相应生态修复工作。同时,黄恒游自愿承诺在位于闽江湿地公园的闽江水资源生态保护司法示范点暨生态司法保护宣传长廊进行异地特色苗木公益修复,与专业园林公司签订合同,种植指定树木150棵,承诺管护一年,确保成活。被害方闽侯县鸿尾乡大模村村民委员会及鸿尾农场出具谅解书。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源顺公司、被告人黄恒游违反国家林业管理法规,未经审批占用农用地138.51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被告单位、被告人黄恒游有自首情节,积极进行生态修复,依法从轻处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单位源顺公司罚金40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恒游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责令被告人黄恒游在闽江湿地公园的闽江水资源生态保护司法示范点进行异地公益修复种植指定规格的特色苗木150棵。
本案系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刑事案件。林地、耕地等农用地是重要的土地资源。本案中,源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恒游未经审批擅自占用林地堆放矿石渣土,对农用地用途及其周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注重惩治犯罪和生态环境治理修复的有机结合,将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履行纳入量刑情节,有效融合了生态司法的警示教育、环境治理和法治宣传等诸多功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孟筠、李曰福系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业公司)于2011年8月取得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在该地块上建设楼盘。孟筠、李曰福诉至法院,请求铜业公司赔偿因建盖楼盘,侵害其通风、采光、日照时间而造成的损失。一审审理中,经鉴定确认,案涉建设行为对鉴定对象通风无影响;对日照、采光有影响,该影响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J50180-93)、《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和《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的要求。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建筑物相邻关系制度中,判断是否构成采光、日照妨碍,应以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为依据。鉴定结论显示,案涉建设行为对鉴定对象通风无影响,对鉴定对象采光、日照有影响。一审判决,铜业公司赔偿孟筠、李曰福采光、日照损失16.50万元;并支付鉴定费5500元。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系相邻关系中日照、采光侵权纠纷案件。在土地之上建造建筑物,是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利用土地实现土地效益最为通常的形式,但日照、采光和通风,也是人类需要共同分享的资源。我国《物权法》中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判决按照鉴定结论,以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为判断依据,认定铜业公司的日照、采光、通风妨碍行为是否超出必要容忍限度,符合法律规定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有助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社会和谐安宁。
2015年10月,孟德玉购买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新城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楼一楼住宅一套。因东南新城公司设置于该住宅楼下的地下供热管道及供热泵存在噪声,孟德玉自2015年12月1日起在外租房居住。天津市津南区环境监察支队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噪音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案涉房屋夜间室内噪声等效声级值(Leq)为:主卧37.8,小卧37.0,次卧33.6,客厅39.1。孟德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东南新城公司消除侵害,并赔偿其在外租房费用6.60万元。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东南新城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能依照《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的相关规定对公共用电机房进行隔声减震处理,造成案涉房屋噪声排放标准高于《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的排放限值,应对由此造成的噪声污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东南新城公司在5个月的期间内对案涉供热设备及管道进行降噪改造达到《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标准,并赔偿孟德玉租房费用损失2.75万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系商品房住宅楼内地下供热管道及供热泵噪声污染纠纷案件。本案参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认定住宅楼内供热管道、供热泵持续发出噪声,干扰居民正常生活并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构成噪声污染,具有妥当性和合理性。本案判决东南新城公司进行降噪改造并赔偿相应损失,同时考虑改造措施及住房人居住需求,限定明确的改造期限,有利于裁判结果的有效执行,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觉承担消除住宅噪声污染的社会责任,维护人民群众宁静生活的权益。
2016年6月,兰坪县营盘镇清水河发生泥石流灾害。兰坪县国土资源局形成《兰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上报兰坪县营盘镇清水河“6.07”泥石流灾害调查的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认定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铜业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为233.91万元。调查报告同时指出,本次泥石流灾害为强降雨为主引发,兰坪汇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集公司)大板登铜矿矿区生产弃渣处置不当是加剧地质灾害灾损形成的直接因素,灾损各方应共同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技术单位开展专项调查工作,经责任认定后按照责任大小协商解决。因协商未果,三江铜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汇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33.91万元。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调查报告证明,案涉泥石流灾害与汇集公司大板凳铜矿矿区生产弃渣处置不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汇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或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三江铜业公司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各方未进行责任认定,亦不同意进行灾损司法鉴定,依据调查报告统计的灾损数据,结合财产折旧情况,确认三江铜业公司损失为222.20万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汇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汇集公司赔偿三江铜业公司财产损失111.10万元。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整折旧比例,确定三江铜业公司损失数额为141.25万元,改判汇集公司赔偿三江铜业公司财产损失70.62万元。
本案为环境污染事件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土部门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报告对案涉泥石流灾害的成因、财产损失以及责任认定均有相关表述。人民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依法采信调查报告作出事实认定,并综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合理划分责任范围,在事实查明方法和法律适用的逻辑、论证等方面对类案审理提供了示范。
十四、连州市连州镇龙咀村民委员会湟白水村民小组诉连南瑶族自治县市政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07年10月,连州市连州镇龙咀村民委员会湟白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湟白水村民小组)等与连南瑶族自治县市政局(以下简称连南市政局)签订《租赁荒地协议书》约定,连南市政局租赁湟白水村民小组的荒地建造垃圾处理场,如因垃圾填埋场造成污染,湟白水村民小组有权要求连南市政局做好环保工作,待处理好方可继续进行工作。此后,连南市政局运送大量垃圾至上述垃圾填埋场直接倾倒,导致所涉地块土壤和地下水资源污染。湟白水村民小组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租赁荒地协议书》,消除污染,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7.21万元。一审审理中,湟白水村民小组提交村民小组会议决议,提出由连南市政局一次性赔偿8万元了结此事。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连南市政局租用湟白水村民小组土地后,将大量垃圾直接倾倒到案涉垃圾填埋场,构成环境侵权。鉴于案涉垃圾填埋场对湟白水村民小组的土地、饮用水等造成的污染损害结果将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结合连南市政局已投入整治,湟白水村民小组铺设水管管道入户、解决食用饮水,及湟白水村民小组诉讼中自愿要求连南市政局一次性赔偿8万元了结此事等情况,一审判决连南市政局赔偿8万元给湟白水村民小组。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系涉农村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近年来,生活垃圾处理问题日益凸显买球官方手机app,“垃圾围城”现象不仅严重影响城市生活,也是造成农村污染的重要因素之一。本案中,连南市政局租用湟白水村民小组农村荒地建造垃圾填埋场,本应严格遵循垃圾填埋场相关建设标准以及管理规程,却将生活垃圾直接倾倒堆放,造成农村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严重影响了村民生产生活。案涉垃圾填埋场的污染问题成为中央环保督导组的督办案件。本案依法判决连南市政局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对于规范垃圾填埋场的建设和管理行为,防范农村生态环境污染破坏,推动美丽乡村建设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十五、中山市围垦有限公司与苏洪新等5人、中山市慈航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
中山市围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垦公司)系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人。2015年3月,围垦公司将案涉地块租赁给中山市慈航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航公司)经营使用。2016年6月,慈航公司擅自将上述地块转租给苏洪新填土。2016年8月,经万荣均介绍,胡锦勇分两次将李日祥经营的洗水场内的废弃物运输至苏洪新处用于上述填土工程。胡胜栋亦参与了上述运输行为。2017年7月,中山市环境科学学会针对上述污染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广东省广州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判令李日祥等5人、慈航公司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205.21万元,修复案涉地块(原为水塘)水质至地表水第Ⅲ类标准、土壤第Ⅲ类标准。围垦公司于本案诉至法院,请求苏洪新等5人、慈航公司连带清偿因委托第三方清运、处理案涉违法倾倒的固体废物以及打井钻探取样、检测支付的费用共计102.87万元,并恢复案涉污染土地原状、实施案涉土地的土壤修复、周边生态环境修复和周边水体的净化处理。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围垦公司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可就案涉土地污染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害提起民事诉讼并就其实际损害获得赔偿。但围垦公司关于委托第三方清运、处理案涉违法倾倒固体废物以及打井钻探取样、检测支付费用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污染土地恢复原状、土壤及周边环境修复的诉讼请求,已包含在另案环境公益诉讼判决范围内。一审判决驳回围垦公司的诉讼请求。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系土壤(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其典型性在于,针对同一污染行为,环境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间应如何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本案中,围垦公司作为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就其因案涉地块污染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害提起诉讼。但应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同时,受害人在私益诉讼中亦可就与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保护密切相关的生态环境修复提出主张。本案系因公益诉讼另案生效判决在先,该案已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确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和污染治理的可行性修复方案,受害人亦应受该案生效判决既判力约束,故对其已在公益诉讼生效判决范围之内的诉讼请求,不再重复支持。本案的正确审理,对厘清环境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引导当事人进行合理化诉讼安排,具有示范意义。
十六、上海晟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3年3月,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旺斯公司)所有并由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光船租赁的“达飞佛罗里达”轮与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克韦尔公司)所有的“舟山”轮发生碰撞,致使“达飞佛罗里达”轮泄漏燃油共计613.28吨。上海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包括上海晟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敏公司)在内的各清污单位进行清污作业。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达飞佛罗里达”轮与“舟山”轮对案涉碰撞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准许罗克韦尔公司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晟敏公司在债权登记期间就案涉费用申请债权登记并得以准许。晟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连带支付应急处置费2299.53万元及利息。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晟敏公司对碰撞事故引发的污染损害进行防污清污措施,有权向责任方主张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综合全案证据材料,确认该合理费用数额为923.40万元。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分别为漏油船舶的所有人和登记光船承租人,应承担上述费用。罗克韦尔公司并非漏油船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晟敏公司对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享有防污清污费923.40万元的债权,其就上述债权可参与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为案涉碰撞事故设立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确认的船舶使用费、作业人员费用标准过低,应予调整。除本金外,晟敏公司主张的防污清污费利息亦应支持。罗克韦尔公司系具有过错的第三人,应当按照其50%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支付防污清污费人民币1580.46万元(含已预付费用人民币757.72万元)及利息;罗克韦尔公司支付防污清污费人民币790.23万元及利息。
本案系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近年来,船舶碰撞产生的燃油泄漏事件,是造成海洋污染的重要原因,污染后果往往特别严重。传统“谁漏油,谁负责”的观点难以保障海洋生态环境的治理修复。本案判决,依法适用国际公约、国内法和司法解释,认定碰撞船舶所有人作为有过错的第三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全面反映了对污染者与第三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内涵,即原则上污染者负全责,另有过错者相应负责。本案的审理对于厘清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中的责任主体、责任份额及责任承担方式,为具有海上船舶溢油清除服务等资质的第三方公司参与海洋污染治理提供了司法支持,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十七、黑龙江省讷河市通江街道五一村村民委员会诉苏廷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2006年3月,黑龙江省讷河市通江街道五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一村委会)与苏廷祥签订一份《草原承包合同书》,将草原104亩发包给苏廷祥,期限30年,收取承包费7020元。2007年2月6日,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黑龙江省讷河市雨亭国家湿地公园被列为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苏廷祥承包的草原包含在内。2019年2月1日,讷河市自然资源局对五一村委会下发通知,要求其将包含湿地的发包合同解除、迁出承包户,恢复土地原始地貌,做好湿地环境保护。五一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草原承包合同书》,苏廷祥迁出湿地。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草原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案涉地块被划归为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五一村委会应将剩余期限的承包费退还给苏廷祥。苏廷祥应迁出湿地,其因迁出湿地受有损失的,可另行主张。一审判决,解除《草原承包合同书》,五一村委会退还苏廷祥土地承包费2250元,苏廷祥迁出湿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系草原承包合同纠纷。国家湿地公园是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具有显著的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案涉《草原承包合同》所涉草地被划入国家湿地公园范围,继续履行将违反法律规定,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人民法院在确认合同解除、发包人退还剩余承包费、承包人迁出湿地的同时,释明承包人因此受到损失的,可另行主张,兼顾了当事人合法利益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对类案审理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十八、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诉青海江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青海江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煤炭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上所载矿区面积是0.18平方公里,但其与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地质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勘探合同中,委托江西地质青海分公司勘探矿区外围12.20平方公里的煤炭资源量。后因江源煤炭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双方成讼。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江源煤炭公司在未取得野马滩探矿权的情况下擅自发包,对导致案涉合同无效及由此造成的损失负有主要过错。江西地质青海分公司明知江源煤炭公司未取得探矿权,在签订勘探合同后实施探矿行为,对案涉合同无效及由此造成的损失亦有过错。江西地质青海分公司实际给付的施工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部分,驳回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江源煤炭公司对约定勘探的矿区范围并未取得探矿权,案涉勘探合同约定的探矿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在计算具体施工费用存在认定事实不当,改判支持了江源煤炭公司部分施工费用。
本案系对未取得探矿权的矿区范围进行勘探引发的工程款结算纠纷。根据我国现有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勘查矿产资源须经申请并取得探矿权。对于未取得探矿权的矿区范围进行勘探的行为属于无证探矿行为,案涉勘探合同约定的外围勘探面积约12.20平方公里,明显超过国家所规定的合理采矿权扩区范围,即“采矿权扩区范围原则上限于原采矿权深部及周边零星分散且不宜单独另设采矿权的资源”,应为无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过错大小依法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但勘探方的实际施工费用应予以保障。本案重申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于规范矿产资源勘探行为具有指引作用。
十九、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诉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罗焱明服务合同纠纷案
2011年12月、2012年3月,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与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焦化公司)分别签订《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发电项目节能服务合同》,约定中节能公司负责资金筹集、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及调试,为煤焦化公司建设一套干熄焦系统,以及汽轮发电站和配套循环水站,并在合同期结束后无偿转让建设项目所有权,煤焦化公司依约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2012年12月,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罗炎明与中节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案涉节能项目已竣工投产,双方亦确认2014年4月30日为项目节能效益分享起始日,但煤焦化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中节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煤焦化公司向其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逾期支付该款项产生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19949.39万元,建业公司、罗焱明依约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发电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遵守。煤焦化公司未依约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构成违约。且其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已明显超出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应支付全部剩余款项。中节能公司依据《保证合同》要求建业公司、罗焱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一审判决,煤焦化公司向中节能公司支付《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项下节能效益分享款13823.9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建业公司、罗焱明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煤焦化公司向中节能公司支付《发电项目节能服务合同》项下节能效益分享款3046.4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系节能服务合同纠纷,属新类型环境资源案件。煤焦化企业传统上属于重点污染企业,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中负有升级转型重任。本案中,煤焦化公司与合同能源管理专业公司签订节能服务合同,引进资金进行项目改造,升级改进生产工艺,促进节能减排的模式,可资推广。本案判决依法支持合同能源管理方关于节能效益分享款的诉请,对于推进形成成熟、规范的合同能源管理市场,促进节能减排具有积极意义。
2016年3月,山东道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一公司)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山东省人民政府指定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为具体工作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工作。2017年7月,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与道一公司签订《山东道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合同书》(以下简称《赔偿合同书》),约定道一公司赔偿229.03万元。2017年8月,道一公司支付赔偿款70万元后,剩余两期赔偿款均未按约支付。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至法院,要求道一公司继续履行《赔偿合同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其他费用。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赔偿合同书》合法有效。道一公司应按约支付赔偿款及后评估费用等。一审判决,道一公司支付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赔偿款本金159.03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和评估费用。
本案系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可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既可经由司法确认程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也可由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违约之诉予以解决。本案判决道一公司未支付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构成违约,应向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承担违约责任,有力保障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有效履行和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切实开展,是人民法院在司法确认程序之外,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又一路径。
2004年起,倪恩纯在普利司通(天津)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司通公司)放射性岗位工作。2014年被诊断为多发性骨髓瘤。2015年2月至6月,倪恩纯要求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公开对普利司通公司无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PT机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日常监管记录等相关信息。天津市生态环境局于2015年4月对普利司通公司进行了处罚,但无2004年至2013年底对普利司通公司PT机的日常监查记录。倪恩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对普利司通公司未尽监督管理职责属行政不作为违法。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天津市生态环境局作为普利司通公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具有相应的监督检查职责,其在2009年普利司通公司申请射线装置环境影响报告的行政许可时,即应知道该企业有安装使用射线年因倪恩纯举报才对普利司通公司进行检查,在监督管理上存在疏漏。一审判决,确认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自2009年至2013年底未对普利司通公司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系放射性污染中行政机关未尽监管职责引发的行政不作为案件。放射性污染会破坏生物机体,产生辐射致癌、白血病等方面的损害以及遗传效应等,对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危害极大。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本案判决认定天津市生态环境局未就使用射线装置单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全面履行职责,加强对放射性物质的监管,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2018年7月,朱晓琛通过生态环境部12369网上平台举报安阳县环境保护局辖区内上海玉瑞生物科技(安阳)药业有限公司存在违法排放问题。2018年8月,生态环境部网上举报平台信息显示该举报已受理,结论为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有环境违法问题。2018年9月7日,朱晓琛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公开前述举报案件相关环境信息等。9月20日,安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答复,不予公开所申请信息。朱晓琛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安阳县环境保护局对所举报案件的处理结论及意见,重新调查和处理;依法公开相关环境信息。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安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12369号网络举报平台回复结论,没有证据或主要证据不足;以未提供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为由,不予公开朱晓琛申请公开的信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支持朱晓琛申请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等诉讼请求。
本案系环境信息公开案件。生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原则的落实,需要健全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强制性披露制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本案中,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限期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符合上述原则,有助于提高行政机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透明度,推进建设法治政府。2019年4月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删除了“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限制性规定。本案的典型意义还在于,相对人系通过生态环境部的网络平台举报涉事企业违法排放,本案判决将有助于完善公众监督、举报反馈机制和奖励机制,鼓励人民群众运用法律武器保护生态环境,形成崇尚生态文明、保护生态环境的社会氛围。
二十三、资中县银山鸿展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原内江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
资中县银山鸿展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展公司)位于长江支流沱江流域,是内江市废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及四川省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2018年3月,四川省岷、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强化督查组会同内江市环境执法支队对鸿展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位于废水总排污口的在线监测设备未按每两小时一次开展自动取样监测采集数据,取样泵损坏已不能正常使用,固定采样管道不能采样,在线监测设备已不能实时监控排放废水水质情况,自动监控所测数据明显失真。经采样检测,当日化学需氧量、总磷的排放浓度分别超过排放限值1.61倍、1.05倍。原内江市环境保护局经立案调查和听证程序,依法对鸿展公司作出罚款7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鸿展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鸿展公司发现在线监测设备显示的化学需氧量超标、仪器无法采到水样后,未按规定及时通知运维人员检修、查找问题并向环境监管部门报告,对自动监测设备出现的异常情况持放任的态度,构成以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原内江市环境保护局综合考量鸿展公司存在12个月内连续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情形,污染物排放浓度非一般性超标,以及该公司能够配合执法,超标排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等因素,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鸿展公司作出罚款7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过罚相当。一审判决驳回鸿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系排污企业因违反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受到环保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环境监测是环境管理的“哨兵”“耳目”,是环境监管最重要的基础性和前沿性工作。排污者自我监测是环境监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弥补政府监测机构和社会第三方监测力量不足的重要方式。本案中,鸿展公司作为重点监控企业,对企业污染物排放的自我监测履责不到位,对自我监测中存在的问题听之任之并造成污染超标排放。环保监管部门针对鸿展公司的处罚决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既考虑存在从重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同时也考虑违法行为人的配合执法表现、未造成严重后果等因素,没有顶格处罚,罚过相当。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环保监管部门的严格执法和合理裁量行为,体现司法支持依法行政的力度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温度,有利于警示排污企业自我约束,诚实守信,严格执行自我监测规范和标准,不弄虚作假,确保监测过程规范和监测数据真实,同时自觉接受环保部门监管,共同促进长江流域水体质量和生态环境的有效改善。
二十四、海关总署(北京)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北京海关口岸门诊部)诉北京市海淀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2018年7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海淀区环境局)至海关总署(北京)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北京海关口岸门诊部)(以下简称国旅卫生保健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安装的水污染处理设施处于断电状态,医疗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入市政管道。次日,海淀区环境局对国旅卫生保健中心的上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国旅卫生保健中心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国旅卫生保健中心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旅卫生保健中心的医疗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入市政管道,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海淀区环境局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听证等相关程序,对国旅卫生保健中心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海淀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国旅卫生保健中心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系医疗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市政管道引发的行政处罚案件。医疗废水具有特殊排放标准,其监管涉及《水污染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以及《医疗废物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本案中,国旅卫生保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采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将医疗污水直接排放至市政管道,给民生安全造成恶劣影响。人民法院在法律法规竞合时,支持行政机关适用处罚较重的《水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符合法律适用原则,彰显了司法规范医疗废物处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力度。
2016年7月至9月,北海市乃志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乃志公司)在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形下,对其租赁的海边空地(实为海滩涂)利用机械和车辆从外运来泥土、建筑废料进行场地平整,建设临时码头,形成陆域,准备建设冷冻厂。2017年10月,北海市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北海海洋渔业局)对该围填海施工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测定乃志公司填占海域面积为0.38公顷。经听取乃志公司陈述申辩意见,召开听证会,并经两次会审,北海海洋渔业局认定乃志公司填占海域行为违法,于2018年4月作出行政处罚,责令乃志公司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五倍计256.77万元的罚款。乃志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北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北海海洋渔业局享有海洋行政处罚职权,乃志公司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实施围海、填海活动,非法占用海域0.38公顷,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北海海洋渔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乃志公司的诉讼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系涉非法围填海的海洋行政处罚案件。随着我国海洋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从事海洋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的用海需求迅速增长。部分企业和个人在未获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非法围海、占海甚至填海,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地方可持续发展造成严重影响。我国海岸线漫长,针对非法用海行为的行政管理存在“调查难”“处罚难”“执行难”等问题。本案的处理对非法围填海的主体认定、处罚正当程序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等均具有示范作用,充分表明人民法院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国家海岸线和海洋环境生态安全的决心,对于推进依法用海、管海,服务保障海洋强国战略具有积极意义。
2014年8月,海南临高盈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海公司)所有的“椰丰616”号运输船装载250吨砗磲贝壳,过程中,被海南省海警第三支队查获,将该船押解移送至三沙市渔政支队处理。经鉴定,上述贝壳98%为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2%为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总价格为37.35万元。三沙市渔政支队于2018年2月作出行政处罚,没收砗磲贝壳250吨,按实物价值三倍罚款人民币112.05万元。盈海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三沙市渔政支队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一审判决,驳回盈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19年7月,三沙市渔政支队在海南日报刊登《催告书》,催促盈海公司在收到该催告十日内履行义务。但盈海公司拒不履行义务。三沙市渔政支队于2019年9月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行政裁定,准予执行。
本案系行政处罚非诉执行案件。本案中,执法机关查获“椰丰616”号运输船的地点位于三沙市中建岛北面附近海域,由海口海事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案涉砗磲贝壳是国家一、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对非法运输水生野生动物者施以行政处罚,并在相对人拒不履行义务时,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有力地维护了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彰显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合力打击非法运输国家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维护三沙海域生态环境安全的决心。
龙岩华厦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眼科医院)拟选址龙岩市新罗区丰华商城(以下简称丰华商城)1号楼一层、二层改造建设眼科医院,并委托环评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申请环境影响评价许可。2017年6月,龙岩市新罗生态环境局(原龙岩市新罗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新罗生态环境局)公示受理该审批事项,从专家库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召开技术审查会,并于同年9月,作出同意项目建设的批复。林海等51人系丰华商城的业主或经营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批复。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丰华商城系以居住为主要功能,在此区域建设眼科医院应以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形式进行全面的环境影响评价,龙岩眼科医院作为建设单位应依法征求丰华商城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龙岩眼科医院提供的《公众参与个人调查表》中公众参与材料内容不真实不可靠,新罗生态环境局未尽基本的审查注意义务,作出的批复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批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系在居民区建造医院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行政许可案件。近年来,“邻避”冲突呈现频发多发趋势。建设项目所在地公众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参与,既是环境影响评价许可的重要依据,也是避免环境“邻避”纠纷的有效途径。该案正是由于建设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公众意见不实,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环境影响评价亦未尽审查义务,导致当地居民提起群体性诉讼。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有利于进一步督促行政机关严格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充分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案涉草地为岩山沟247.50公顷草原,位于吉林省珲春市板石镇湖龙村。1992年11月,原国家林业部向吉林省珲春林业局(以下简称珲春林业局)颁发《国有林权证》,将包括案涉草原在内的林地交由其管理、占有、使用。1989年10月,珲春林业局与珲春市政府签订《牧业用地委托经营书》,同年12月,与板石乡政府签订《牧业用地委托经营书》,并依据上述两份合同给珲春市板石镇湖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龙村)颁发草原证,1996年换发《牧业用地使用权证》。2008年6月,珲春市牧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珲春牧业局)向湖龙村颁发面积为416.50公顷(包含案涉争议草地)的《吉林省草原使用权证》,用地范围与1996年权证一致,使用期限15+30年。2005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河北柳江盆地地质遗迹等17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将案涉岩山沟草地中162公顷纳入珲春东北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珲春林业局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珲春牧业局颁发给湖龙村的面积为416.50公顷的《吉林省草原使用权证》。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珲春林业局作为案涉林地的合法经营权人,是本案适格原告。珲春牧业局为湖龙村颁发《吉林省草原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基于《牧业用地委托经营书》而实施的行政许可,因该经营书已于2004年11月终止,颁证行为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撤销上述草原使用权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珲春牧业局的颁证行为无事实依据,且案涉草地中162公顷已被纳入珲春东北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无论牧业局颁证行为是否合法,依法都应予撤销,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系涉自然保护区的国有林地、草原的委托经营及确权登记纠纷。本案中,湖龙村系基于委托经营合同对案涉草地享有经营使用权,其权利性质不同于依据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依据政策或者法律规定迳行延长期限。本案的典型意义还在于,案涉草地已被划入珲春东北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自然保护区是维护生态多样性,构建国家生态安全屏障,建设美丽中国的重要载体。现行法律对自然保护区实行最严格的保护措施,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注意发挥环境资源行政审判的监督和预防功能,对涉及环境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进行审查。本案判决基于委托经营合同性质效力以及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的双重考量,对案涉行政机关颁证行为予以撤销,符合保障自然保护区生态文明安全的理念和要求。
二十九、盐津白水江文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诉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案
2014年6月,盐津白水江文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文运合作社)与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津县人民政府)签订《文运水产养殖招商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文运合作社在白水江三级电站库区投资建设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签订后,文运合作社于2017年2月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完成环评备案。2018年8月,盐津县人民政府函告文运合作社,以案涉养殖行为不符合盐津“生态功能县”建设及相关环境保护政策等为由,解除《合作协议》。文运合作社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但要求盐津县人民政府赔偿因履行协议造成的经济损失。经鉴定,文运合作社投入的硬件设施设备价值65.72万元。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盐津县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单方解除《合作协议》,但应对文运合作社的投入损失予以补偿。一审判决,解除《合作协议》,盐津县人民政府补偿文运合作社因履行《合作协议》而投入的硬件设施设备损失65.72万元,鉴定费5万元,合计70.72万元。
本案系行政协议案件。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因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需要,或遇法律政策有重大调整时,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权利,但因此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本案中,盐津县人民政府单方行使解除权,文运合作社后亦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具有法律依据,亦符合当地推行河长制、施行退渔还湖环境保护政策调整需要,有利于促进养殖地生态环境的系统保护。本案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之前,但对协议性质的认定和判决结果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本案的判决,对正确认定行政协议性质,以及行政机关解除协议时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云南得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得翔公司)系“镇康县麦地河铅锌矿详查”探矿权人,该探矿权最后一次延续的有效期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2011年8月,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镇康县中山河水库工程建设。得翔公司探矿权所涉项目位于上述水库的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康县人民政府)先后两次函告得翔公司,勘察许可证到期后,不再申报延续登记。2014年6月,双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对案涉探矿权进行评估,鉴定意见确定该探矿权价值3053.18万元。得翔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镇康县人民政府补偿其经济损失3053.18万,勘探支出本息1363.42万元,2012年至2017年11月支出的员工工资86.05万元,鉴定费10万元。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镇康县人民政府函告取消水源区内所有矿业权,对得翔公司探矿权不再申报延期的行为,对得翔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得翔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补偿诉讼。得翔公司主张的补偿项目中,探矿权实现后的预期收益,不属于实际损失,不予支持;为勘探支付的勘探成本及利息、人工工资等损失,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一审判决,镇康县人民政府补偿得翔公司损失214.60万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系因饮用水水源地退出探矿权引发的行政补偿案件。饮用水安全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息息相关。2017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重申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本案中,虽得翔公司探矿权取得在先,但其有效期届满后,镇康县人民政府基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需要不再申报延续登记,符合环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不再延续探矿权期限决定,同时判令对得翔公司实际损失予以合理补偿,实现了保护人民群众公共饮水安全和探矿权人财产权益之间的平衡。
三十一、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深圳市速美环保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深圳市速美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美公司)于2015年9月起在淘宝网销售汽车用品,主要销售产品为使机动车尾气年检蒙混过关的所谓“年检神器”产品,已售出3万余件,销售金额约为300余万元。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速美公司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赔礼道歉;速美公司停止生产案涉非法产品;淘宝公司对速美公司停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二者以连带责任方式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52亿元(具体数额以评估鉴定报告为准)及绿发会就诉讼所支相关费用。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速美公司宣传产品能通过弄虚作假方式规避机动车年检,教唆或协助部分机动车主实施侵权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淘宝网已尽审查义务、及时采取删除措施,无需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环境污染事实客观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速美公司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速美公司向绿发会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相关工作人员必要开支等15万元,并赔偿大气污染环境修复费用350万元(款项专用于我国大气污染环境治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系社会组织提起的涉大气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已入选2019年度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本案中,速美公司销售使机动车尾气年检蒙混过关的所谓“年检神器”,造成不特定地区大气污染物的增加,导致环境污染,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在鉴定困难的情况下,结合污染破坏环境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及其过程、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判决同时指出,淘宝公司作为信息平台服务提供商,应加强网络平台信息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检索及监管制度。本案的审理,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合理确定上,对类案处理具有指导意义,亦有利于在网络时代督促销售企业及网络平台确立应有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意识。
三十二、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相邻通行权纠纷案
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修建乐湾国际房开项目,项目配套建设高尔夫球场。该球场沿当地一条自然河流两岸建设,将河流圈入球场范围,且将球场周边封堵,妨碍当地群众生活自由通行及沿河游览观赏。绿发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宏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并赔礼道歉。本案审理过程中,宏德公司拆除了案涉区域围栏,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了《贵阳市乐湾国际开放空间规划》,对整个片区进行了统一规划,规划方案设计了公众自由通行通道,能够沿河观赏。
经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绿发会尊重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同意德宏公司按照行政机关要求完成整改;德宏公司按照行政机关审批的规划进行整改,保证案涉区域成为开放的公共空间。同时邀请绿发会或第三方组织对上述整改情况进行监督;绿发会放弃要求德宏公司在国家级媒体向全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德宏公司自愿承担绿发会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差旅费、专家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26万元;德宏公司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5200元。上述调解协议已经依法公示、确认。
本案系建设项目影响公众通行、游览、观赏等环境权益引发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案涉项目系贵州省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虽存在不规范行为,但未构成根本性违法。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在力促建设单位进行整改保障公众环境权益的同时,利用环境司法手段保护营商环境,在企业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之间实现利益衡平,为改善投资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本案的受理,解决了对侵占公共资源的司法救济路径,保护了公众享受美好生活环境的权益,为环境公益诉讼范围的扩展提供了鲜活的司法案例。
三十三、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经抽检,认定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汽车)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进口中国并在北京地区销售的全新胜达3.0车辆的排气污染数值排放超过京V标准的限值,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对案涉车辆超标排放的大气环境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及修复进行了鉴定。
经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现代汽车已经停止在北京地区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全新胜达3.0车辆,已经通过技术改进等方式对所有在北京地区销售的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全新胜达3.0车辆进行维修并达排放标准。现代汽车向信托受托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信托资金120万元,用于保护、修复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支持环境公益事业;现代汽车就本案所涉及销售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一事向社会公众致歉,并承诺支持环境公益事业等。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依法公示、确认。
本案系全国首例将慈善信托机制引入公益诉讼专项资金制度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公益诉讼赔偿金的管理和使用,直接关系到公益诉讼目的的实现。本案中,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以公益诉讼赔偿金为信托财产,设立专项慈善信托,借助信托机构的资金管理经验,充分发挥公益诉讼赔偿金的资金效用。由现代汽车出资修建充电桩从而间接实现保护大气环境的目的,亦进一步拓展了替代性修复的方式。同时,人民法院对该项信托设立由公益组织代表、环境专家、法学专家组成的信托决策委员会,作为信托监察人,切实保障信托资金真正用于“保护、修复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支持环境公益事业”的目的,是对公益诉讼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和监督制度的有益探索。
2018年上半年,董瑞山等非法捕捞者在长江干流水域,使用网目尺寸小于3毫米的禁用渔具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并出售谋利。王小朋等非法收购者明知长江鳗鱼苗系非法捕捞所得,单独收购或者通过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等方式建立收购鳗鱼苗的合伙组织,共同出资收购并统一对外出售,均分非法获利。秦利兵在明知王小朋等人向其出售的鳗鱼苗系在长江中非法捕捞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2019年7月,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王小朋、董瑞山、秦利兵等59人实施非法捕捞、贩卖、收购长江鳗鱼苗行为,破坏长江生态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王小朋、董瑞山、秦利兵等59人对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董瑞山等非法捕捞者于禁渔期内,在长江干流水域多次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造成生物多样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小朋等非法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之间形成了完整的利益链条,共同造成生态资源的损害,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判令王小朋等13名非法收购者对其非法买卖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连带赔偿850余万元;秦利兵、董瑞山等其他收购者、捕捞者根据其参与非法买卖或捕捞的鳗鱼苗数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与直接收购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系江苏环境资源审判“9+1”机制正式运行后,南京环境资源法庭立案受理、公开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判的第一起案件,也是自2016年1月国家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以来,全国首例判令从捕捞、收购到贩卖长江鳗鱼苗“全链条”承担生态破坏赔偿责任的案件,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的决心和力度。本案适用七人制合议庭进行审理,通过采用专家出庭接受询问的方式,综合衡量生态破坏后果,科学计算得出生态资源损失,同时明确可以采用劳务代偿的方式折抵部分生态损害赔偿数额,为长江生态修复提供了有效路径,对维护长江地区生态安全,全面加强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工作,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绿色发展格局具有重要积极意义。本案庭审由多名省、市人大代表旁听,超过1700万网民在线观看,中央电视台进行全程现场直播,并制作专题节目予以报道,人民日报等全国40余家国内主流媒体对庭审及审理进程进行跟踪报道,具有良好的宣教引导意义。
三十五、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ZHENG QIAOGENG(郑巧庚)等12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被告单位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科公司)于2003年5月成立,经营范围为向南京化学工业园排污企业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系危险废物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被告人ZHENG QIAOGENG(郑巧庚),系胜科公司总经理。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胜科公司多次采用修建暗管、篡改监测数据、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却接收其他单位化工染料类危险废物等方式,向长江违法排放高浓度废水共计284583.04立方,污泥约4362.53吨,危险废物54.06吨。经鉴定,胜科公司的前述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合计约4.70亿元。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提起公诉,指控被告单位胜科公司、被告人ZHENG QIAOGENG(郑巧庚)等12人犯污染环境罪。并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18年9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胜科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胜科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有毒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ZHENG QIAOGENG(郑巧庚)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胜科公司罚金5000万元;判处被告人ZHENG QIAOGENG(郑巧庚)等人有期徒刑六年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200万元至5万元不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调解,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与胜科公司、第三人胜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科投资公司,系胜科公司控股股东)签署调解协议,确认胜科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现金部分2.37亿元;胜科投资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完成替代性修复项目资金投入不少于2.33亿元。
本案系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亦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原环境保护部联合督办案件。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严惩重罚污染环境犯罪,不仅对被告单位,而且对直接责任人员、分管负责人员以及篡改监测数据的共同犯罪人员,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高度重视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及时引导检察机关补充固定证据,建议公益诉讼起诉人根据新的事实增加诉讼请求,多次组织专家学者、环保行政部门人员论证调解方案,最终确认胜科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现金部分2.37亿元,胜科投资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完成替代性修复项目资金投入不少于2.33亿元,用于环境治理、节能减排生态环保项目的新建、升级和提标改造。本案中,胜科投资公司系基于股东社会责任等考虑,主动加入到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调解中并承担环境修复费用,为调解方案的执行提供了有力保障。本案的判决,充分展示了依法从严惩治向长江等重点流域区域违法排污犯罪行为的司法政。